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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1424闫宗林与吴新雷、王跃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宗林,吴新雷,王跃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424号原告:闫宗林,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雷,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王跃军,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闫宗林与吴新雷、王跃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雷、王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新雷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5232元;2.被告王跃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吴新雷通过被告王跃军找到原告为其承揽的泗县虹都花园大酒店装修做木工吊顶,约定每平方米按60元计算,原告仅提供劳务,材料由吴新雷提供。吴新雷承诺工程完工后结清费用,但工程完工后吴新雷仅支付10000元。王跃军表示为吴新雷提供担保,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吴新雷未作答辩。被告王跃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闫宗林经被告王跃军介绍为被告吴新雷在安徽省泗县虹都花园酒店装修木工吊顶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每平方60元,另加窗帘盒1000元,进场2天内付款10000元,整体结束后付80%,剩下两个月内付清。后吴新雷向闫宗林支付了劳务费10000元,剩余25232元经闫宗林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清单、通话录音、证人陈某、程某等证言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新雷虽未到庭,但原告闫宗林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吴新雷尚欠原告劳务费25000余元,结合证人陈某、程某证言等证据印证,可以证实吴新雷尚欠闫宗林劳务费用2523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25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跃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新雷、王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宗林劳务费25232元;二、驳回原告闫宗林对被告王跃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吴新雷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审 判 长  李海港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人民陪审员  姚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祝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