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051号原告何建英诉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英,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051号原告何建英,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永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剑,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英诉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通水、通电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原告何建英与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购房意向,并于同日交纳6万元购房定金。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远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印北路税苑小区第2栋1201号商品房一套,该套房的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房款共计人民币36449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房款方式是按揭付款。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24496元,剩余房款180000元向银行办理了按揭。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支付全额房款后,被告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却没有把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通水、通电,违反了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符合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2)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因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延迟交房,并非答辩人故意延迟,而是因为银行按揭贷款没有按时到达答辩人指定账户,建房期间,天公不作美,年降雨日逐年增加,此特殊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答辩人能左右的,也不是答辩人能预见的,符合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之约定,答辩人可以据实延迟交房;2、答辩人不存在逾期通水、通电一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交房单,原告方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交房单与原告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宁远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明,原告方提出该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名,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通水的情况,不能证明通电的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宁远县气象局的证明,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天气情况,不能作为工程延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告何建英与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购房意向,并于同日交纳6万元购房定金。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远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印北路税苑小区第2栋1201号商品房一套,该套房的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房款共计人民币36449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房款方式是按揭付款。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24496元,剩余房款180000元向银行办理了按揭。同时,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第二款约定: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5)非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按揭贷款手续不能完成,按揭款项尚未到达出卖人指定账户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逾期交房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户内通水、通电;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果在规定的日期未达到上述使用条件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税苑小区工程于2016年11月21日经竣工验收。2017年1月20日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税苑小区工程交宁远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宁远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7年1月23日同意备案。本院认为,原告何建英与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合同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系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对此,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对其逾期交房,依法应按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建英要求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逾期通水、通电违约金的诉请,由于被告已经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应再重复支付通水、通电违约金,因此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其违约金为: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第二天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房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为:364496元×0.01%/天×478天=17423元。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银行按揭贷款没有按时到达答辩人指定账户,建房期间,天公不作美,年降雨日逐年增加,此特殊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答辩人能左右的,也不是答辩人能预见的,符合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之约定,答辩人可以据实延迟交房”的意见,本院认为因银行按揭款是在约定交房日期前到账,不应作为延迟交房理由,年降雨日增加更不能作为延迟交房理由。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建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7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建英负担460元,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