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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彝良县言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彝良县言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8民初1527号原告:彝良县言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彝良县角奎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栗某波,董事长。被告:周某,男,生于1961年某月23日。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镇雄县乌峰镇乌峰路。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原告彝良县言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某、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彝良县言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商定,由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提供抵押,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率为18.6‰/月,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的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经被告高能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由被告高能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被告周某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票据汇兑的形式将3000000元支票交给周某。高能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周某仅支付了373035.44元利息,尚欠至2015年9月29日的约定利息97403.56元没有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今的约定利息和罚息没有支付,本金更是没有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高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二被告陈述被告高能公司破产案件已由镇雄县人民法院受理,且高能公司管理人已将镇雄县人民法院受理高能公司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寄与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被告高能公司作为债务人,已因债权人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已由镇雄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本案依法应由镇雄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镇雄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平华审 判 员  邱文勋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时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