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大英县友谊砂石厂、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英县友谊砂石厂,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直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9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英县友谊砂石厂,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回马镇文武村3社,组织机构代码68238265-8。法定代表人肖永友,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682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97693。法定代表人梁勤玲,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睿,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直广,男,生于1960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徐昌荣,遂宁市大英县回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英县友谊砂石厂(以下简称友谊砂石厂)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谊砂石厂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冉睿,原审第三人王直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日,王直广在友谊砂石厂的主船(桥架)从事挖砂工作。同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王直广在主船做工时受伤。同日15时30分左右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2-5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7月9日,王直广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其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载明因王直广与友谊砂石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不明确,需要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暂时中止,待劳动关系明确后,工伤认定时效连续计算。2015年8月24日,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直广的仲裁申请,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直广与友谊砂石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友谊砂石厂不服仲裁,向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大英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友谊砂石厂与王直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友谊砂石厂对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30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9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6)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直广同志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21日,友谊砂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市人社认字(2016)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王直广与友谊砂石厂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已经仲裁及生效判决书确认,友谊砂石厂所称与王直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王直广向市人社局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伤是在友谊砂石厂主船(桥架)从事挖砂工作时形成的事实,已经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而友谊砂石厂在收到市人社局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向市人社局提供第三人王直广所受损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为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6)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英县友谊砂石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大英县友谊砂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友谊砂石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认字(2016)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市人社局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错误采信上诉人与王直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二审判决错误超审理范围认定的事实,即王直广在为上诉人务工时受伤。事实上,王直广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至今无直接的目击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而仅有不在事故现场且不属于上诉人工人的王直广曾经的工友和其亲戚证明,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为上诉人务工时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对王直广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在收到王直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根据王直广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王直广与友谊砂石厂存在劳动关系和王直广于2014年11月30日在友谊砂石厂主船从事挖砂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王直广与友谊砂石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直广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为,王直广于2014年11月30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直广与友谊砂石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亦即王直广属于友谊砂石厂的职工,已经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9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在此情前提下,要确定王直广于2014年11月30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需要考虑其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个因素。2014年11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王直广在友谊砂石厂石场主船从事挖砂作业过程中被夹伤左手的事实,不仅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9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且有王直广向市人社局提供的病历资料,其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杨某、姚某、陈某笔杨某、姚某、陈某笔录,以及市人社局询问当事人王直广笔录、调查证人陈某、杨某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尽管友谊砂石厂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否认,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王直广受伤害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受伤害地点并非友谊砂石厂生产场所内、受伤害原因并非工作原因以及上述证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的充分证据。故王直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在法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友谊砂石厂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本按实际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友谊砂石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英县友谊砂石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龙审判员 谭生斌审判员 蒋熠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