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冯文超与张庆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超,张庆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328号原告:冯文超,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艳,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庆生,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负责人:高健,经理。原告冯文超与被告张庆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生、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8.06元(含1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49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664元、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共计162284.0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庆生承担。车辆损失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3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慧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停止信号灯仍继续行驶至宁慧路与雅深路交口时,其车辆右侧与沿雅深路由北向南的被告张庆生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庆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经济赔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张庆生、人民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2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7308.06元。4、住院费用清单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5、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6、护理费发票1张、护理协议1份、护理单位营业执照1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4750元。7、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60天。8、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9、劳动合同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8张、责任书1张、对账单1张、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4张、租房合同2份、天津市居住证1张、居委会证明1份、天津社会保险缴费证明1份、户口本页1张,以此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以城镇收入作为其经济来源。10、被扶养人证明1份、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之母余桂英出生于1941年5月17日,共计生育三个子女,现余桂英无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11、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拐杖费用150元。12、保单2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3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宁慧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停止信号仍继续行驶至宁慧路与雅深路交口,其车辆右侧与沿雅深路由北向南的被告张庆生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庆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髁间、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等。2017年8月4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之母余桂英出生于1941年5月17日,共计生育三个子女,现余桂英无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庆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系燃油助力车,故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7458.06元(含1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应为37308.0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费用发票,本院支持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0元,原告住院2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049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4750元,依据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的5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1049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0664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14.8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误工费2066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22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房屋备案证明和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可知,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42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元。该款由交强险优先赔付。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52元,原告之母余桂英出生于1941年5月17日,共计生育三个子女,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3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4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664元、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元、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共计158784.0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为38784.06元,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513.62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5513.6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故被告张庆生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张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文超经济损失共计135513.62元。二、驳回原告冯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民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张庆生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