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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更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清国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清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728号罪犯林清国,绰号“狮吓”,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直属二中队服刑。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莆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林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786.45元,并对余额人民币207148.8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其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6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64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137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累计考核分2660分。2015年、2016年连续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兑换表扬4次。该犯本次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清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清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仙审 判 员 王 寒审 判 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 毅书 记 员 何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