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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与王京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王京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728号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41108919),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41-1号。法定代表人霍小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清,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京阳,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京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清、李秀娟,被告王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0日,宜昌长江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12日再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京阳给付2013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12日物业管理费4486元(124.28㎡×0.85元/月/㎡×42个月+14天×3.5元/天),违约金1141元(36+30+24+18+12)月×30天×0.5‰×634元/半年,以上合计5625元。被告王京阳辩称,我2011年入住,2012年夏天下暴雨主卧天花板中间漏水,电路受到影响导致无法正常照明,2015年给我补了一次墙面漆,2016年才找出原因是因为外墙有裂缝漏水,后来开发商将外墙补好,主卧才恢复照明用电。我不应承担因漏水停电期间的物业费,更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王京阳系宇隆广场小区1-90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4.28平方米。2010年10月10日,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经与宜昌长江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宇隆广场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0年10月31日,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宇隆广场管理处(甲方)与王京阳(乙方)签订宇隆广场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宇隆广场业主临时公约》,甲方将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应按照前期服务收费标准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用房0.85元/月/㎡……凡拖欠物业管理费相关费用应按每日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物业费用到期之日开始计算。2016年4月5日,宇隆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小溪塔分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宇隆广场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有效期三年,从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止,但双方已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合同。2011年10月,被告王京阳搬进宇隆广场小区1-901号房入住,2012年夏天因房屋外墙有裂缝导致被告家中主卧室的天花板中间漏水,天花板涂料受损,电路受损致使无法正常照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致函开发商告知被告家中漏水情况,开发商为被告修补了墙面漆,2016年查找出原因后开发商对外墙进行了修补,被告主卧室恢复正常用电。被告的物业管理费交纳至2013年10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前述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宇隆广场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宜昌市宇隆广场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工作联系函、刊登在三峡商报的催款通知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宜昌长江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宇隆广场管理处与王京阳签订的宇隆广场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宇隆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小溪塔分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宇隆广场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本案中,被告的房屋漏水系外墙有裂缝所致,外墙属共用部位,原告有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但原告直至2015年8月才致函开发商要求开发商进行为维修,未及时履行其义务,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根据服务质量与物业费相适应原则,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京阳支付物业管理费4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对未修复期间物业管理费按70%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3345.21元〔(124.28㎡×0.85元/月/㎡×36个月×70%+124.28㎡×0.85元/月/㎡×(6个月×14/30月)〕,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141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交费事出有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京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34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京阳负担25元,被告王京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