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王阳、廖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王阳,廖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5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责人贾建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灵华,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阳,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廖志荣,女,1979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王阳、廖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廖志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阳、廖志荣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863.39元、利息3676.19元,合计29539.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阳、廖志荣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借款,但被告王阳、廖志荣却未如期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30日,尚拖欠贷款本金25863.39元,利息3676.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阳、廖志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阳、廖志荣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阳、廖志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5%,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借款,但被告王阳、廖志荣却未如期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30日,欠贷款本金25863.39元,利息3676.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王阳、廖志荣却不按照约定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廖志荣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5863.39元,利息3676.19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之后另计)二、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王阳、廖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王阳、廖志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