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关永泉、珠海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永泉,珠海市人民政府,珠海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 � 裁 定 书(2017)粤04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永泉,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泽中,市长。委托代理人:邹芬芬,珠海市法制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袁学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伟权,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关永泉、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下面简称“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下面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到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上访,提交主要内容为“要求解决南屏沙边路72号地段被南屏企业集团侵占问题,归还土地”的书面材料。2016年7月1日,市政府信访办将原告的信访材料转交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处理。2016年8月22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作出珠国土香函〔2016〕251号《关于南屏镇沙边路72号土地权属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土地所有权问题。根据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由于志雄所持有的于1952年核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所标示的土地,有关土地在1956年公有制改革后,已经转为集体所有,因此关志雄及其后人不具备申请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二、土地使用权问题。关于南屏镇沙边路72号土地使用权问题,建议由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材料,由香洲分局开展有关工作。原告对该复函不服,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9日,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珠府行复〔2016〕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珠国土香函〔2016〕251号《关于南屏镇沙边路72号土地权属的复函》,并于2017年1月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关永泉、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原告关永泉不服,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法院,提出如下两项诉请:1.撤销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作出的珠国土香函〔2016〕251号《关于南屏镇沙边路72号土地权属的复函》;2.撤销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6〕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下属香洲分局作出的珠国土香函〔2016〕251号《关于南屏镇沙边路72号土地权属的复函》是信访过程中的告知性文件,该复函解释了建国之初关志雄据1952年核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政策法规原因,土地的所有权已转为集体所有,个人不再具备申请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复函没有对原告反映的南屏镇沙边路72号原有的附着物、青苗的赔偿问题,对关志雄及其后人是否拥有南屏镇沙边路72号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复函内容没有增加或减损原告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关永泉的起诉,并撤销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6〕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关永泉。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关永泉上诉称:原审法院和被告在歪曲国家的土地政策。土地的所有权本来属国家所有,复函硬说是集体所有,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服的都是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说复函对原告的实体不产生实际影响,这不符合本案事实。事实上,南屏镇沙边路72号土地已被侵占霸用,原告的私有��产被他人破坏、霸占。原裁定说原告没有主体资格,那么谁有主体资格。由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对原告的维权申诉不作登记、不作处理,致使原告不能确权登记,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精神造成重大打击。珠海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复函的内容没有增加或减少原告的权利与义务,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是不应当一并撤销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法第79条规定是针对全案的实体裁判,本案一审是驳回起诉,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不应该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该观点也有最高院的案例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裁定中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判项。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辩称:复函主要陈述的问题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我国的土地没有个人所有权的,因此关永泉不具备争议的主体资格,即没有诉权。关于使用权的问题,在进一步提供权属来源再来开展工作,复函的内容没有影响关永泉实质的权利和义务的,市国土局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认为应当驳回起诉。此外,在驳回起诉的同时一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市国土局认可市政府的观点。二审查明事实二审法庭调查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关永泉的起诉正确,但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诚如原审裁定的评判,复函是信访过程中的告知性文件,其内容没有增加或减损关永泉的权利义务,因而关永泉对该复函不可诉。原审裁定驳回关永泉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驳回起诉是对全案起诉的驳回,既包括驳回原告针对符合的起诉,也包括驳回针对复议决定的起诉。此外,原审并未实体审理,但作出实体性的撤销复议决定之裁判,也明显有误,二审应予纠正。关永泉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行初23号行政裁定中驳回关永泉的起诉部分;二、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行初23号行政裁定中撤销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6〕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文审判员 涂远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