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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红欣与王拴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欣,王拴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635号原告:王红欣,女,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新乐市杜固镇小吴村人。被告:王拴锁(王栓锁),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新乐市杜固镇小吴村人。原告王红欣与被告王拴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欣、被告王拴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被告系同村人,彼此相识,1997年7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二、婚后,1999年2月27日生女儿王瑞,2004年10月1日生儿子王银浩;三、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小吴村建二层楼一处;小吴村厂房一处;新乐市新华广场三楼商铺47.5平米;凯迪拉克轿车(车牌号鲁AQ8L**)一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债权、负有债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彼此相识,可以说双方互相了解,确立恋爱关系后半年办理结婚登记,可以认定为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美好幸福的未来着想,共同创业、共同打拼,在生意中付出有所不同,但均为幸福生活付出了心血和努力,在婚后这二十年时间的打拼中有所收获,构建了楼房、厂房等等,是共同努力的结果,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生活中共同承担风雨,共同抚育儿女,可以认定形成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再从原告所诉离婚原因来看,原告提出被告有出轨行为,被告有悔改之意,应给其悔过之机,关于与她人生有孩子的述称,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之间相处应当彼此尊重,相互忠实,克服不良嗜好,不能有过激行为,被告方应对家庭付出更多关爱,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孩子利益的角度出发,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彼此珍惜,美满幸福的家庭是可以建立、维持的。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多加沟通化解矛盾,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红欣与被告王拴锁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红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靳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子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