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391号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刘文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卯卯,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被告伟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卯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66万元,逾���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设备款自2015年8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计人民币27万元,安装款自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计人民币7.6万元,违约金共计34.6万元,以上合计300.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日更名为西子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产品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系需方,原告系供方,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并提供有偿安装。《产品销售合同书》设备购买总价款人民币540万元,《产品安装合同书》设备安装总价款为216万元,供货数量为42台,设备款、安装款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设备合同更改协议书》,约定供货电梯设备规格、型号变更,合同价款不变。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完毕后5日内,每月支付20万元,直到付清全部设备款,即验收后5日内始11个月内付清,安装验收完毕后5日内,每月支付16万元,直至付清,即验收后5日内始11个月内付清。被告已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取得《设备检验合格证书》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付款期限早已届至,被告自2015年8月8日始拖欠应付设备款共计190万元,自2016年1月8日始拖欠应付安装款共计人民币76万元,共计拖欠人民币26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超过30天的,除应支付到期款项外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人民币27万元,逾期支付安装款除支付到期款外还应支付最高不超过逾期总额的10%违约金计7.6万元。现被告的设备款付款期限及安装款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应承担设备款、安装款及违约金共计300.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伟业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中实际是原告违约行为在先,赋予被告拒绝付款的抗辩权,被告无违约行为,更无须承担违约金。原告应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才有权利向被告索要合同款项,且合同款项应该减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电梯设备交接单》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通知单》不予认可,但该《通知单》上的签收人为负责维保的人员李宏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第1条对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西子优耐德品牌电梯产品42台,合同总价款540万元,合同价款包括电梯设备款及其应缴纳的增值税、包装费、运输费,不含安装费。合同第2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7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在交货期7日前支付250万元,作为出厂前设备款;安装完毕并经国家管理部门验收完毕(不超过货到工地120天)后的5日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20万元,直到付清全部设备款。合同第3条对双方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原告应提供完整的产品随机文件。合同第6条对产品质量保修进行了约定,本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自原告发货之日起的12个月内。合同第7条对合同变更和违约进行了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过交货期或付款日三十天,违约方仍不能履行付款、提货、交货义务的,违约方除应支付到期款项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选择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基于本合同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0%。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万博华景的电梯42台,合同价款216万元,包含安装费、验收费、24个月免费保养。合同第二条付款规定约定,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0万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每月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6万元,直到全部合同款支付完毕。合同第五条运行保证约定,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养服务,但最长不超过电梯发货后的30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任何一方基于本合同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0%。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设备合同更改协议书》,对原告提供的电梯的技术规格进行了更改,合同总价款仍为540万元,其他仍按原合同执行。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合同履约金,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了250万元设备款。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陆���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共计350万元,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陆续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将电梯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2015年7月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电梯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还查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为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西子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1月2日变更为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如何认定双方有无违约的事实;二、被告是否享有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产品安装合同书》、《设备合同更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关于《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提供了全部42部电梯并安装调试完成,虽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供的电梯标识并非合同约定的西子优耐德品牌电梯,但电梯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双方之间的工作联系单、联系函等均未对此提出异议,郜峰的证人证言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第4条关于交货日期的约定,原告标准梯型的交货不少于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款、被告确认所有技术参数之日起30个工作日;被告订购原告非标梯型的,交货期另行约定,但原则上不少于一方标准梯型交货期。原告于2014年7月将电梯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关于电梯随机文件的问题,《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第3条对双方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原告��提供完整的产品随机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随机文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国家管理部门验收完毕后的5日内每月支付原告20万元,直到付清全部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其次,关于《产品安装合同书》的问题,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样板机房进行书面约定,在《工作联系单》中原告表示由于双方合同并未体现由原告制作样板机房的相关内容及条款,因此原告有权拒绝被告提出的样板机房制作事宜,在被告履行付款承诺的前提下原告会予以考虑。可见双方对样板机房的问题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关于电梯故障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电梯全部经验��合格,在使用过程中原告也予以解决和维护。关于原告停止维护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照《产品安装合同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享有不履行维护的权利,在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原告应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一方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另一方负有给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给付属于对待给付。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电梯并安装调试完毕,经国家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已经履行完主要给付义务。被告主张的未移交随机文件等义务与被告负有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不具有对价、对待给付的关系,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原告不履行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可依法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梯产品销售合同书》第7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三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付款、提货、交货义务的,违约方除应支付到期款项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欠付原告设备款190万元已超过30日,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27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亦未对违约金主张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第十一条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7.6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300.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6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6,000元,共计3,0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