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国权与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权,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3681号原告:龚国权,男,1949年4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地下一层01商场。负责人:姚文杰。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姚文杰。原告龚国权与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2017年8月30日,原告龚国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龚国权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1.88元,减半收取计150.94元,由原告龚国权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