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吉清、徐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吉清,徐玮,曾秋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960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艺,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吉清,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徐玮,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龙海市,被告:曾秋勇,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农商行)与被告王吉清、徐玮、曾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龙海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闽0681民初4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曾秋勇所有的址在角美镇北门北路14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不予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龙海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清、徐玮、曾秋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吉清、徐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80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曾秋勇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吉清以经营建材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9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利率10.922917‰,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曾秋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吉清的借款是与被告徐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部份借款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8017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被告王吉清、徐玮、曾秋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吉清以经营建材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利率10.922917‰,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曾秋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徐玮向原告龙海农商行提供《个人征信信息采集、查询授权书》。被告王吉清于合同签订当日在《借款借据》签名。后被告偿还部份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8017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另查明,龙海农商行于2015年12月17日开业,同时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龙海农商行承继。被告王吉清、徐玮于198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结婚证》、《个人征信信息采集、查询授权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吉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龙海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吉清、徐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经商,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吉清、徐玮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曾秋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秋勇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吉清、徐玮追偿。被告王吉清、徐玮、曾秋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清、徐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80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曾秋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秋勇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王吉清、徐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4元,减半收取6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吉清、徐玮、曾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叶玲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