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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明栾与张梅峰、申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栾,张梅峰,申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248号原告:李明栾,女,汉族,1968年2月1日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马慧,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梅峰,女,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住伊川县。被告:申利强,男,汉族,1972年8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梅峰之夫。原告李明栾诉被告张梅峰、申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栾及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梅峰、申利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7日,二被告以缺进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半年一清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底,之后再未支付。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张梅峰、申利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明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17日被告张梅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梅峰、申利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栾与被告张梅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7日,张梅峰以进货资金紧张为由,向李明栾借款50000元,李明栾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张梅峰,张梅峰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发生后,张梅峰向李明栾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份。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梅峰与被告申利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4月19日伊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栾与被告张梅峰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讨要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梅峰与申利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峰、申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梅峰、申利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