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庆强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刑终27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庆强,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登记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城区,捕前住山东省德州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清峰,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庆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冀0534刑初3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徐庆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徐庆强骗取被害人孙某、周某1、周某2的羊绒款人民币5,716,380元,依法责令其退赔。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徐庆强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且被告人徐庆强拒不认罪,案发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没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无悔罪表现,一审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徐庆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可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庆强、辩护人张清峰及被害人孙某、周某2、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闯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庆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春平审判员 王佳培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