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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85黄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4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进,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进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进于2017年4月17日0时许,酒后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田上江路南湖路路口附近,先尾随被害人石艳芳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港北吴中大道入口处的停车场门口,后趁其不备,采用硬拽的方式,将被害人石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及吊坠1个抢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37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进于2017年4月17日0时许,酒后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田上江路南湖路路口附近,先尾随被害人石艳芳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港北吴中大道入口处的停车场门口,后趁其不备,采用硬拽的方式,将被害人石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及吊坠1个抢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372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石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7日0时左右,其走到东湖村港北吴中大道入口处的停车场门口附近,有个男的从其背后冲上来把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后跑掉的事实。3、证人孟某、张某、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石某被抢走的项链吊坠的外观特征及购买项链、吊坠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搭乘其出租车的情况。5、证人梁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在其店内的购买项链吊坠的交易情况。6、证人梁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日晚上吃饭的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吊坠照片,交易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夺财物的价值。8、被告人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95年1月25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进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进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进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陶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