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吴某(另案处理)为了给秦某出气,指使夏某(14周岁)用身体冲撞走在前面的张某1、杨某1等6人,并要求对方站住别走,在“龙之都足疗会所”门口的马路上,吴某、秦某(15周岁)、夏某、刘某2(15周岁)张某1、杨某1等6人互相殴打,后被告人闫某甲与刘某1(另案处理)、潘某(15周岁)接到电话先后赶往现场,参与到对张某1、杨某1等六人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杨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双方和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吴某(另案处理)因秦某(2001年3月20日出生)曾与他人发生纠纷,欲为秦某出气,2017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龙之都足疗会所”门口的马路上,吴某吩咐夏某(2002年8月30日出生)从身后追被害人杨某2、张某1、王某、杨某1、张某2、张某3,夏某先后两次故意用身体撞以上被害人。后吴某吩咐夏某电话邀集被告人闫某甲以及刘某1(另案处理)、潘某(2001年7月10日出生)等人到场,随后吴某持砖头胁迫以上六名被害人在路上站成一排,并同闫某甲、刘某1、夏某、刘某2(2001年4月16日出生)、秦某等人对以上六名被害人轮流用手抽脸,用脚踢打身体,造成张某1、杨某1二人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1、杨某1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张某1、杨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同年3月7日,闫某甲到利辛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收条、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吴某、刘某1、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闫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正纲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