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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二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与付国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二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付国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716号原告: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二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二街村。代表人:田天喜,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民,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二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伏道二街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付国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道二街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田天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被告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伏道二街第六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占地合同或者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从2017年开始每年12月以前交付本年度承包费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度至2017年度期间的承包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为发展农村经济,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占地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一片,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承包费6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将承包费支付到2012年,2013年至今的承包费一直不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付国民辩称,实际占用土地时间在1991年,当时承包费只有150元,中间涨价成300元,1999年又涨价成600元,现因修建跨铁大桥,被告饭店未能拆迁困在里面,造成饭店停业,影响被告经济来源,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降低承包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占地合同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一片,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承包费600元,在每年12月份必须向原告一次交清,如延期不交,原告有权关门停业;被告不得将商品地转让、出租,如有变动,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占用约定土地并支付承包费至2012年,2013年至今承包费未支付。被告以其商品房受门前跨铁大桥影响,经济收入下降为由要求降低承包费,但原告不同意。2016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不同意解除。2017年2月7日,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第六村民小组有负责人组长,有小组村民代表,有土地资产,是独立经济组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占地合同和提交的承包费收据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并拖欠2013年至今承包费的事实。合同变更以双方协商、合意为基础,被告以商品房前面道路改变要求降低承包费,但并未与原告达成降低承包费的协议,故将此作为不交付承包费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解除原有合同明显不符合经济原则,仍应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宜,但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拖欠的承包费并按约定交付今后的承包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原告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二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付国民在1999年1月1日签订的签订商品房占地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或变更前,被告付国民自2013年1月1日起仍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二街村第六村民小组支付土地承包费600元,本判决生效前的土地承包费限被告付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之后年度的土地承包费限被告付国民于当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二街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