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卢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武,男,1956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人卢武在阳西县上洋镇福湖村委会挖仔村与被害人卢某1因自家门口砖墙一事发生争吵并拉扯,卢某1持一条木棍打中卢武左脚踝处,卢武即去抢卢某1的木棍,双方在争抢木棍过程中倒地,卢武压在卢某1身上,致卢某1右膝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武与被害人卢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3万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卢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卢武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指认图片、收据、谅解书、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马某、邓某、卢某2、卢某3胸、陈楼的证言、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被告人卢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武积极赔偿被害人卢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武与卢某1是堂兄弟关系,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是家庭邻里民间矛盾激发的犯罪,现双方已和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没有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家庭邻里民间矛盾激发的犯罪,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导致建议判处刑期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应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