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潍诸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5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8月2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诸城市石桥子镇胡家西院村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石桥子镇胡家西院村前东西路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谢某、范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