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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希根与刘春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希根,刘春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579号原告:薛希根,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告:刘春洋,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原告薛希根与被告刘春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希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春洋支付给薛希根货款计1.58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刘春洋向薛希根购买鱼饲料,结欠货款1.26065万元。当日,刘春洋在出库凭证中签名确认。2015年6月21日,刘春洋向薛希根购买鱼饲料,结欠货款1.327万元。当日,刘春洋的委托收货人卢芳传在出库凭证中签名确认。2015年6月30日,刘春洋向薛希根购买鱼饲料,结欠货款0.9952万元。当日,刘春洋在出库凭证中签名确认。2015年8月间,刘春洋支付货款2万元给薛希根。除此之外,刘春洋再没有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刘春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刘春洋向薛希根购买鱼饲料,结欠货款1.26065万元。当日,刘春洋在出库凭证中签名确认。2015年6月21日,刘春洋向薛希根购买鱼饲料,结欠货款1.327万元。当日,刘春洋的委托收货人卢芳传在出库凭证中签名确认。2015年6月30日,刘春洋向薛希根购买鱼饲料,结欠货款0.9952万元。当日,刘春洋在出库凭证中签名确认。2015年8月间,刘春洋支付货款2万元给薛希根。除此之外,刘春洋再没有履行其他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薛希根与刘春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对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后,作为买受人的刘春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薛希根提出,要求刘春洋支付尚欠的货款1.5828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春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春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薛希根货款1.5828万元。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6元,由刘春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武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郑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