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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7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慧子与大连中升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子,大连中升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7337号原告:刘慧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英。被告:大连中升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慧子与被告大连中升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英,被告大连中升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辽*索兰托轿车过户手续;2、被告处理辽*索兰托轿车在2011年11月3日后的违章;3、被告依法进行车辆检验;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以11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所有的辽*索兰托轿车,因车辆未过户产生的违章等问题应由被告承担。大连中升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办理过户,但案涉车辆已出售给刘志伟,客观上我方无法办理,违章等应以警方实际认定为准由刘志伟承担。同时申请追加刘志伟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刘慧子将自有的一台车牌号为辽*索兰托轿车卖与被告,合同内容包括价款、买受人及出售人的责任和义务等条款(内容详见《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车及相关手续的义务,被告给付了车款,但双方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认为自己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代理销售业务的单位,收购了原告的车辆后,已卖给了刘志伟,自己愿意配合原告解决问题。原告则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表明了自己的态度,认为与刘志伟无关,不同意追加刘志伟为第三人并表示清楚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规定,案涉车辆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车辆交付后的相关责任也应由买方即本案被告承担。被告以案涉车已转售他人,客观上无法满足原告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被告可持有效证据向他人主张权利。在原告已充分知晓并表明态度不同意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本案应以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中升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刘慧子办理辽*索兰托汽车过户手续;二、辽*号车辆于2011年11月8日后的违章由被告大连中升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辽*号车辆于2011年11月8日后的检验等由被告大连中升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