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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红平与安徽蚌埠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平,郭帅,安徽蚌埠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652号原告:陈红平,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帅,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安徽蚌埠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蔡绍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杜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男。原告陈红平与被告郭帅、安徽蚌埠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国��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郭帅,被告国元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璇、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941.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国元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国元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帅、兴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18时58分许,被告郭帅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1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虹梅南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郭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红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C1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国元保险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帅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兴隆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时车辆确实存在超载情况。被告兴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国元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条款,鉴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约定应扣除10%绝对免陪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18时58分许,被告郭帅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1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虹梅南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郭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红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车牌号为皖C1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另查明,车牌号为皖C1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于被告兴隆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元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帅承担,被告兴隆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郭帅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43,941.55元,经本院核对金额应为343,905.51元,系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其中包含伙食费840.30元,本院以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单独列明,剩余医疗费金额为343,065.21元。同时,鉴于肇事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况,应按商业险条款约定扣除10%赔偿责任。被告兴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平医疗费299,7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27元,合计300,514.96元;三、被告郭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平医疗费33,3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3元,合计33,390.55元;四、被告安徽蚌埠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帅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9.56元,由被告郭帅、安徽蚌埠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郭帅、安徽蚌埠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