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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长垣县浦西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6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西高村,趁被害人邹某家中无人之际,推门进入院内并上至二楼将其卧室衣柜内的5800元现金盗走(未追回)。2、2017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邹某家中二楼卧室内,将挎包内的361元现金盗走。当被告人黄某某准备离开时,被邹某的家属控制,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盗现金361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西高村,趁被害人邹某家中无人之际,推门进入院内并上至二楼将其卧室衣柜内的5800元现金盗走(未追回)。2、2017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邹某家中二楼卧室内,将挎包内的361元现金盗走。当被告人黄某某准备离开时,被邹某的家属控制,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盗现金361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运动上衣、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剃须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后,遗留在被害人家二楼房间的个人物品情况。2.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经查无前科。(2)到案经过1份证明:2017年6月2日20时6分许,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民警接110指令称新乡市卫滨区西高村老年娱乐厅附近一名小偷入室盗窃被当场抓获,民警赶往现场同被害人家属一同将被告人黄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明: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人民币361元被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邹某。(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份证明:被害人邹某及其公公李某的基本信息。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日20时许,李某在其家中二楼客厅西边房间西南角缝纫机旁将被告人黄某某当场抓获,后让其爱人拨打110电话报警。等其儿媳回家后发现卧室挎包中钱包内的300多元丢失,民警赶至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361元现金。(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日19时30分许,杜某在其家大门过道休息时看见其家斜对面街道路西水表旁一名陌生男子坐在其家里的凳子上,其母亲回家时看见询问那名男子说在等人。之后不久出门转悠时走到前排街道李某家门口时看见李某抓住了该陌生男子并称该男子是小偷藏在他家缝纫机下。于是上前一同控制住该小偷。李某儿媳妇回家检查发现包内现金不见了,后来110来将该男子带走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1)2017年6月2日20时许,被害人邹某同其丈夫、孩子到新乡市八一路小滋味饭馆吃饭,后因家中抓住小偷被叫回家,发现其二楼卧室挎包不见,经询问抓住的小偷在缝纫机旁找到,包内300多元现金被盗,后民警到现场从小偷身上搜出361元现金。(2)2017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邹某将5800元放到其家中二楼卧室大柜中间抽屉中,未上锁。4月25日晚,发现5800元现金丢失,以为是家人拿走的没有报警。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身无分文步行窜至西高村里转悠欲偷些钱花。转到村里一家门口路边休息,20时许,这家大门打开,两个大人一个小孩出门,黄某某尾随直到他们往村南方向走远。之后黄某某拐回这家门前,左右观察无人后进入家中,顺楼梯上到二楼卧室,将卧室床上一个深绿色挎包里的钱包内三百多元钱拿出放到自己裤兜里。当时听到楼梯上有脚步声,就拿包躲到隔壁房间缝纫机旁,后被主人抓住捆起来报警,警察来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据黄某某供述,十几天前的下午其到这家二楼卧室抽屉内偷过5000元左右的现金,用于个人消费,此次手中无钱就下意识的再到此家行窃。6.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现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南高村236号被盗时的具体状况。(2)现场图2份,现场照片13张证明: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剃须刀照片1张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遗留在被害人家中二楼房间内的物品被公安民警依法提取。7.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情况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害人邹某家门口及附近踩点预谋盗窃的过程。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惩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喜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