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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697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柳明与被告(反诉原告)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柳明,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697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柳明,男,1985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5********,汉族,湖南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道县白芒铺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旺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宇,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柳明与被告(反诉原告)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旺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573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以两台教练车湘MJX**学和湘MJX**学挂靠教学,并交纳保证金20000元(10000元一台),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4日止。2016年11月3日原告花费51800元购置一台新教练车,并于2016年11月17日在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用新号牌湘MJ0**学替代原来的湘MJX**学教练车。合同期间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正常招生正常教学正常交纳管理费,合作比较愉快。2017年3月11日和3月15日被告连下两个通知假冒上级批示要求所有教练车每台交纳保证金20000元,重新签订合同,并喷涂统一的车身标识。原告认为被告这一无理要求违反了原来合同的约定,拒不接受。2017年4月14日,被告以此为借口取消湘MJ0**教练车学员科目一的管理任务,附带也取消了湘MJX**学教练车的受理业务。被告单方面撕毁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被告)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反诉被告违约,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0元;2、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事实及理由:一、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8月15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两份《道县濂溪驾校挂靠车辆协议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违反《挂靠协议》第6条和第12条的约定:(1)拒不遵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拒不执行“统一规范全部教练车车身标识”的制度;(2)不出资安排持有合法有效资质的教练员培训教学。反诉原告先后多次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其依《挂靠协议》和通知要求履行义务均曹反诉被告的无理拒绝,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挂靠协议》第14条的约定,反诉原告有权没收反诉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扣留车辆相关登记证书和手续,并有权停报反诉被告学员参加考试的存档资料,收回车牌,已办理报考手续的考生,由反诉被告提供续考,所需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二、反诉被告称以号牌湘MJ0**学替代湘MJX**学教练车的事实不存在。按一车一挂靠协议的规定,新号牌湘MJ0**学教练车应当与反诉原告协商另签挂靠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何柳明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两份《道县濂溪驾校挂靠车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自愿购买道县濂溪驾校原有教练车辆一台,车牌湘MJX**学挂靠甲方教学,该车所有权归乙方(乙方自愿购买道县濂溪驾校原有教练车辆一台,车牌湘MJX**学挂靠甲方教学,该车所有权归乙方);2、本协议有效期壹拾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3、……乙方应当按每台教练车向甲方交付合同履行约定及安全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整……;……5、乙方按每个学员暂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仟贰佰捌拾元,包括报档费、劳务费、学员保险金、车场使用费、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正常考试所需费用;……14、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拒付劳务费,并应退还乙方车辆保证金,再每台车赔偿壹万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交纳的所有车辆的保证金,扣留车辆相关登记证书和手续,并有权停报乙方学员参加考试的报档资料,收回车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何柳明交纳了上述两台挂靠教练车的保证金共20000元。在征得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同意后,何柳明于2016年11月3日花费51800元购置一台新教练车,并在交警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以新号牌湘MJ0**学替代原来的湘MJX**学教练车。事后得到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认可。2017年3月10日前,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合作比较正常。2017年2月23日,永州市运输管理处以永运管驾培发(2017)11号文件下达《关于统一规范全市教练车车身标识工作的通知》,明确部署统一规范教练车车身标识工作。2017年3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下达通知要求“每台教练车必须交纳安全保证金2万元及教练车喷字费900元后方能领卡喷字,新过户的车辆到办公室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接通知后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借上级管理部门要求统一规范教练车车身标识之名,实际要求所有教练车每台交纳保证金20000元、喷字费900元,并重新签订合同,而违反原挂靠合同约定,拒绝接受。”2017年4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取消原告(反诉被告)挂靠经营的两台教练车的受理业务,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不服,产生纠纷,经道县营江街道办事处调处未果。另查明,根据原告2017年3月前受理业务的收款收据情况,除去油料费等成本开支,原告每月的实际业务收入应为74(人)÷15(个月)×1600(元)=7893.3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何柳明与被告(反诉原告)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道县濂溪驾校挂靠车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反诉被告)的湘MJ0**学教练车是经过被告(反诉原告)同意顶替湘MJX**学教练车而购买的新车,且办理相关手续后,经营业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认可,该教练车实际继承原湘MJX**学教练车的挂靠合同的利益义务,原协议继续有效,不必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借上级主管运输部门要求“统一规范全市教练车车身标识“之机,擅自决定每台车交纳保证金2万元、喷字费900元、重新签订合同、取消原告的招生业务终止原合同,其行为违反原合同约定,属擅自乱收费、单方解除原合同、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柳明与被告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继续履行《道县濂溪驾校挂靠车辆协议》;二、由被告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柳明违约金20000元;三、由被告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柳明经济损失每月7893.33元(自2017年4月起至合同正常履行止);四、驳回反诉原告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89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道县濂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荣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