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袁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313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层、2层3室、17层3室(实际楼层16层3室)、18层4室(实际楼层17层4室)、22层3室(实际楼层21层3室)、23层2室(实际楼层22层2室)、及25层2室(实际楼层23层2室)。负责人:郑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润超,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晨,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袁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晨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3万元,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并最终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月利率为1.55%,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本息合计为5,915.82元。后原告如数发放了借款,被告也按期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12月份,被告累计拖欠贷款79,085.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合同法》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借款本金184,674.7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年24%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催收费429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催收此笔贷款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晨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证据3、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还贷的情况;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袁晨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袁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宣布提前到期日为2017年7月24日。截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4,674.77元、利息45,351.06元、逾期利息20,342.26元、催收费4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晨签订的《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袁晨发放贷款,被告袁晨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袁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袁晨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催收费。原告主张以2017年7月24日为贷款到期日,该日为公告送达后的第一个还款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虽然有合同依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4,674.77元;二、被告袁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45,351.06元、逾期利息20,342.26元、催收费429元;三、被告袁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4,674.77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406.60元,被告袁晨负担4,5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