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与马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马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749号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居委会公路段*号楼*单元***室。被告:马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及被告马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刘某给付尾欠水泥款175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及代理人的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19日从原告处赊购水泥50吨,总价款175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7月19日被告刘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枚,予以证明被告马某、刘某收到了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送到的50吨水泥。被告马某辩称,2015年北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芝瑞镇上头地承建220线路风电塔基施工工程,被告马某在北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清包的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即被告马某仅负责施工,施工材料的供应均由北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故如发生水泥交易,也不应由其支付水泥款,而是由北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在被告马某施工处管理账目,该收条为2015年7月19日出具,但被告马某所在的施工工地2015年7月19日并未收到该50吨水泥,应该是2015年7月18日收到的水泥,19日补开的收条。被告刘某辩称,我负责被告马某施工工程的会计工作,这50吨水泥的收条是我出具的,给司机出具的收条,证明该50吨水泥已经送到,并不是由我们来结算水泥款,并且这50吨水泥是2015年7月18日晚上过去卸车的,当时我下班了,2015年7月19日我上班时给司机出具的,如果是我们向原告购买水泥,收到水泥时未付款,应当向其出具欠据而不是收条。被告马某、刘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北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水泥供料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北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供料,被告马某、刘某仅负责施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北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克什克腾旗芝瑞镇上头地承建220线路风电塔基施工工程,被告马某在北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清包的方式承包该工程负责施工,被告刘某在被告马某的施工工地管理账目,2015年7月19日被告刘某向运送水泥车牌照为×××的车辆司机出具收条一枚,记载收到425号50吨水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马某、刘某向其购买水泥,尾欠水泥款未给付,被告马某、刘某辩解主张其仅负责施工,用料的结算由工程的发包方北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故其不应给付水泥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究竟为被告马某、刘某还是案外人北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向北辰电力公司供应水泥,被告马某未与原告联系由其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既未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亦未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载明尾欠水泥款的欠据,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用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为被告刘某出具的收条一枚,该收条系向运送水泥的车辆司机出具,记载的内容为收到×××送水泥50吨,该收条中未记载收到的水泥系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所有,亦未记载欠款金额,故该收条不能体现被告马某、刘某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收条也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某、刘某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由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