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姜培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姜培杰,林世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恒宝,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培杰。原审被告:林世真。上诉人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3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莒县人民法院管辖;另上诉人未查到与被上诉人姜培杰有业务往来的信息,故本案不仅是货款未付问题,还牵扯到是否欠款、送货质量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移送莒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平度市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永红审判员 林 虹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