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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雷姣平与文江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姣平,刘待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1执异8号异议申请人:雷姣平,女,汉族,1965年8月28日生,湖北省仙桃市人,现住秀山县。异议被申请人:文江河,男,汉族,1968年07月29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秀山县。被执行人:刘待江,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秀山县。在本院执行文江河与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刘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雷姣平于2017年8月16日对本院(2016)渝0241执1366-2号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雷姣平称,秀山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文江河与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刘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案外人雷姣平在大华超市收取的货款属于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所有,并以(2016)渝0241执1366-2号裁定书将雷姣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冻结。案外人认为,该账户内存款系雷姣平个人所有,与文江河及刘待江之间的纠纷无关,法院冻结行为违法,遂提起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渝0241执1366-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雷姣平账户的冻结。异议被申请人文江河称,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一直在经营,雷姣平只是挂名,大华超市转入雷姣平账户的钱属屠宰厂所有,该账户不能解冻。被执行人刘待江称,雷姣平与我是承包关系,大华超市的货款不是我的,是雷姣平的钱。为支持其主张,雷姣平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雷姣平系承包人;二是2017年4-7月工资表,用以证明承包期间工人工资由雷姣平发放,雷姣平是实际管理人;三是缴纳环保罚款的单据,证明雷姣平替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刘待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缴纳了环保局2016年的罚款。文江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刘待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其与雷姣平口头约定用罚款抵租金。文江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刘待江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一是《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屠宰厂已承保给雷姣平;二是2017年3月份工资表,证明刘待江实际管理屠宰厂只到3月份为止;三是承包后的移交清单,证明屠宰厂由雷姣平实际负责。雷姣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文江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综合各方陈述、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在执行中各当事人向执行人员所作的陈述,法庭认定以下事实: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系刘待江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经清算而注销了工商登记。注销后,刘待江与杨波合伙经营了一段时间,因亏损而终止经营,2017年1月,刘待江与向军、蒋玉林合伙成立秀山县军江林屠宰有限责任公司,仍在原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从事生猪屠宰业务,所用屠宰设备及检疫手续均沿用原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的设备、手续。后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秀山县军江林屠宰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经营,刘待江又于2017年3月15日与原屠宰厂员工雷姣平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雷姣平承包原刘待江所经营的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及武陵山区生猪交易市场,雷姣平不承担刘待江所负的债务。自2017年3月22日至今,雷姣平以个人名义向秀山大华超市提供生鲜猪肉并收取货款。又查明,生猪定点屠宰属于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特殊行业,雷姣平本身不具备经营生猪定点屠宰业务的资质,其向外供应的生鲜猪肉仍然使用原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的审批手续及检疫资质。本院认为,其一,雷姣平系原屠宰厂员工,在所谓的承包经营中仍以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之名义向市场供肉,又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其行为属于以承包之名借用原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资质,应在所得的货款范围内对原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及刘待江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二,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未经清算债务而注销,其资产继受主体应对其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姣平与刘待江主张的承包关系仅在两人之间成立,其免除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综上所述,案外人雷姣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排除对其所收取货款的强制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雷姣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 康审判员 罗万坪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