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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6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69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伟,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住江阴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4510.12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062.7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截至2017年8月28日为934.09元;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4510.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7年8月28日为473.25元;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6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苏B×××××、发动机号为PB0035911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和诉讼费用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季伟,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18日发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借款逾期的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如季伟违约平安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截至2017年8月28日,季伟尚欠借款本金84510.12元、期内利息7062.72元、逾期罚息934.09元、复利473.25元未付。2、物的担保情况:季伟以其名下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B×××××、发动机号PB0035911)提供抵押担保,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季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平安银行的诉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罚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季伟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84510.12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062.72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8月28日为934.09元;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4510.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7年8月28日为473.25元;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6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对于季伟的上述债务和诉讼费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季伟名下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B×××××、发动机号PB0035911)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1047元,由季伟负担。该款已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