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淑云、郭丽医疗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淑云,郭丽,郭津成,张新民,杨希萍,马明安
案由
医疗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沈淑云,女,汉族,1962年5月18日生,住天津市北辰区,系死者郭书峰之妻。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郭丽,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郭书峰之女。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郭津成,女,汉族,1991年11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郭书峰之女。代理人郭琼华,女,汉族,1949年2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住西华县。原审被告人张新民,男,1968年11月10日生,西华县人民医院内科副主任医师,住西华县。原审被告人杨希萍,女,1968年7月24日生,西华县人民医院内科护师,住西华县。原审被告人马明安,男,1963年6月26日生,住西华县城东关板厂家属楼*单元*楼*户。原审附带民事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县医院”。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张发勤,男,1964年3月15日生,西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司机,住西华县城关镇煤建路****号。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沈淑云、郭丽、郭津成控告被告人张新民、杨希萍、马明安犯医疗事故罪,及附带民事要求西华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张新民、杨希萍、张发勤共同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600万元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豫1622刑初330号刑事裁定。宣判后,沈淑云、郭丽、郭津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沈淑云、郭丽、郭津成控诉被告人张新民、杨希萍、马明安医疗事故罪的罪证不足,且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自诉人沈淑云、郭丽、郭津成对被告人张新民、杨希萍、马明安的起诉。上诉人沈淑云、郭丽、郭津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或者发回重审。经二审审查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死者郭书峰的死亡原因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明确死因和死亡时间。且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实郭书峰的死亡与医护人员张新民、杨希萍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实马明安犯医疗事故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根据审查的事实驳回自诉人的起诉正确,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淑云、郭丽、郭津成控诉被告人张新民、杨希萍、马明安医疗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附带民事赔偿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万廷审 判 员 邓同华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