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伟诉被告秦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伟,秦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404号原告:张秀伟,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秦丽丽,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兴城市。原告张秀伟与被告秦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月息2.4分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9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秦丽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必须将该笔借款如数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两张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就原告对此借款的形成、交付方式等进行了询问,原告均能明确回答,并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据此,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出借被告,被告也对此款出具了借条及注明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4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因此,本院仅能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