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熊小英诉赵回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英,赵回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990号原告:熊小英,女,生于1955年12月2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X,保姆。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罗朝晖,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红,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回燕,女,生于1978年12月5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X,农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张秀华,男,生于1991年12月10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X,中国联通公司汉中分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身份号码X,系被告赵回燕之弟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负责人:XX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海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熊小英与被告赵回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晖、杨志红,被告赵回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华,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回燕赔偿原告医疗费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8072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4307元。2.对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赵回燕驾驶陕X号小型客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楼十字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熊小英发生碰撞,致熊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赵回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小英无责任。2017年5月24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综合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外,被告赵回燕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赵回燕因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向原告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赵回燕辩称,2017年2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赵回燕驾驶陕X号小型客车,于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经过钟楼十字时,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在机动车绿灯通行且未经斑马线横穿公路,致使机动车避让不及,造成交通事故。虽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为全责,但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交通规则之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予以考虑;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入三二0一医院,至4月10日出院,被告负责全程陪护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共计32200.01元。由于被告赵回燕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23日,故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将赵回燕垫付的上述费用支付与赵回燕;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与原告及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以不出院及超出原告偿付能力的主张,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误工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被告赵回燕垫付的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被保险人赵回燕具有车辆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本案诉讼的,因此,其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保险合同责任,请法院充分考虑其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提出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自费西药费45.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自费西药费179.15元,应予以剔除。2.误工费:原告年逾62周岁,不应存在误工一说,因此原告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2000元/月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应以50元/天的标准为宜。另外,误工费系因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经从陕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系统查询,原告从2016年起每月领取生活费81.16元,这部分收入没有因为受伤而减少,故请法庭计算误工费时予以酌减。还有,原告误工期为120日,但原告住院治疗1月时,要求继续在医院康复治疗,故再次办理入院手续后康复治疗,即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9日,共计30天,该30天计入了治疗期,故应从误工期中减去这30天,原告误工期应为90天。3.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1天予以认可,但对标准120元/天不认可,该标准与汉中护理市场的标准相比过高,且原告手术后逐渐康复,护理级别自然下降,故应以80元/天的标准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认可。5.营养费:对原告营养费1020元认可。6.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已经年逾62岁,计算了误工费,不宜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对原告交通费500元之请求,保险公司可酌情认可100元。8.鉴定费、诉讼费:依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17日09时30分,被告赵回燕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小型客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楼十字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熊小英发生碰撞,致熊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第61070342017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回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熊小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三二0一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眼结膜充血;2.右侧2-4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3.右足踇趾骨折,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适当休息,避免受凉及过劳,定期2周来院门诊,相关科室复查,如有其他异常及不适随时来院复诊。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2735.65元,其中被告赵回燕支付22050.65元。并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回燕雇请护工护理原告,还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7年5月24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熊小英多发肋骨骨折,伤残为九级;熊小英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足第1、2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左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眼结膜充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1560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未能就原告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回燕的陕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还查明,原告熊小英为勉县老道寺镇沙家庄村二组村民,其从2015年7月至今,在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40号汉中市公安局家属院4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201室)从事家政保姆工作,从2016年7月25日之后其月工资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熊小英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赵回燕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陕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61070342017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熊小英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用清单,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汉中五星家政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该公司与客户董鳞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1份、客户交费收据,原告熊小英与冯伟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1份,冯伟的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7年2月17日09时30分,被告赵回燕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行人原告熊小英发生碰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回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赵回燕的陕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的陕X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予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赵回燕予以赔偿。对原告熊小英合法合理的请求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和认定。1.医疗费:原告熊小英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2735.65元,因有合法有效票据证明且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据相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其中被告赵回燕已经支付22050.65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客户证明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月工资为2000元,且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20日,从而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000元/月×﹙120天÷30天﹚月=8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与同等级、同强度护理的护工工资标准比较相当,而被告主张160元/天,明显偏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按照120元/天确定本案护理费。且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因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0天×120元/天=7200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回燕雇请护工等护理原告,因此应计算赵回燕已付护理费为53天×120元/天=6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天×30元/天=1590元。且由于被告赵回燕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因此酌定该被告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5元/天=795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53天×20元/天=1060元合法合理,依法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5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以在汉中市汉台区从事家政保姆工作为经济来源,且居住在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40号市公安局家属院4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因而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原告现为61.5岁,经鉴定其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8440元/年×[20年-(61.5-60)年]×20%=105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为九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比较相当,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家在勉县老道寺镇沙家庄村二组,现居住在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40号市公安局家属院4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故本院根据经济合理原则,酌定本案交通费损失为200元。9.鉴定费: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4957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小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27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以上费用合计25385.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的陕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15385.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的陕X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二、原告熊小英因伤产生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52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26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的陕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的126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的陕X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三、原告熊小英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赵回燕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熊小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于被告赵回燕已经支付的原告熊小英医疗费22050.65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计29205.65元,在履行时一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赵回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邓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