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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欧建华、欧建平、段银莹、颜忠玉、阳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欧建华,欧建平,段银莹,颜忠玉,阳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1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责人贾建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灵华,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忠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欧建华,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欧建平,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段银莹,女,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颜忠玉,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阳新华,女,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欧建华、欧建平、段银莹、颜忠玉、阳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欧建华、欧建平、段银莹、颜忠玉、阳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84805.88元、利息8002.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2992808.26元;二、原告对被告欧建华提供的门面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欧建华、欧建平、段银莹、颜忠玉、阳新华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欧建华以门面作抵押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欧建华、欧建平、段银莹、颜忠玉、阳新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拖欠贷款本金2984805.88元、利息8002.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欧建华、欧建平、段银莹、颜忠玉、阳新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9月11日原告为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授信35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9月20日被告欧建平、段银莹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20日被告颜忠玉、阳新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11日被告欧建华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屋为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拖欠贷款本金2984805.88元、利息8002.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二、原告起诉后,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44805.88元、利息201837.2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不按照约定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还款责任。被告欧建华、欧建平、段银莹、颜忠玉、阳新华作为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4805.88元,利息201837.29元;(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之后另计)二、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欧建华、欧建平、段银莹、颜忠玉、阳新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对被告欧建华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42元,由被告安仁县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欧建华、欧建平、段银莹、颜忠玉、阳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