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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翁子杰与扬州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子杰,扬州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03民初1951号原告:翁子杰,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徐凝门路B5-507号。法定代表人:胡亚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区一区。法定代表人:黄延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莉娜,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法定代表人:熊鹏光。原告翁子杰与被告扬州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子杰撤诉。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原告翁子杰负担。审 判 长  李丽峰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耿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