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俞红斌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红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1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红斌,绰号“黑桃”,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乡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7年5月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红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俞红斌与谢某1建立情人关系。2017年3月,谢某1删除俞红斌的微信、将其电话设置为黑名单,欲与其断绝情人关系,让俞恼怒不满。同年5月2日16时许,俞红斌再次要求谢某1把自己被其拉黑的微信、电话解开,遭到谢拒绝。俞红斌由此心生恨意,产生将谢某1杀死,自己再喝农药自杀之念。当晚19时许,俞红斌携带从自己家中准备的作案工具菜刀和自杀用的农药,前往谢某1家。途中,俞红斌用手机写下遗书发给其妻裴某。到达谢某1家后,俞红斌先将农药放在谢某1家屋后的菜籽地旁,然后到谢某1家屋门口喊开门。谢某1在俞红斌用力推门后打开门,俞上前一耳光将谢打倒在地,左手将其按住,右手从身上抽出菜刀,直割谢的脖子。谢某1双手不停推俞红斌、被俞刀割脖子后大叫“救命”,龚某听到后从谢家二楼下来用椅子将俞红斌制止推开。在推抵过程中,俞红斌将龚某身体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1、龚某的伤势系轻微伤。与此同时,谢某1报警后,俞红斌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俞红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但系犯罪未遂,且情节较轻。 另查,被告人俞红斌与被害人谢某1两家居住同组邻里。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俞红斌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1就民事赔偿在安乡县人民检察院签订《协议书》:1、俞红斌赔偿谢某1医药费等5000元(含龚某药费1013.81元);2、谢某1对俞红斌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8月17日,被害人龚某向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谅解书》,反映与俞红斌系表兄关系,对其表示谅解。诉讼期间,被告人俞红斌所在辖区安乡县深柳镇书院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反映俞红斌常住期间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现实表现良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天骄牌“氟铃.毒死蜱”农药、作案工具菜刀、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信息内容》、被害人谢某1、龚某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资料、《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协议书》、《谅解书》、赔款《收条》等,证人俞某1、裴某、张某、俞某2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龚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安乡县“2017.05.02”深柳镇书院洲社区03组俞红斌故意杀人案现场方位(中心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司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公安办案单位及其办案民警出写的《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制作对俞红斌的《讯问笔录》(第一次),安乡县深柳镇书院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红斌为“情”所迷,被“情”所惑,当其与他人不正当的婚外情起波澜、生纠葛时,不能冷静对待,理智化解,而是采取法律不许、道德不容、社会不齿的极端手段去泄愤,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俞红斌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反抗、他人阻止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红斌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红斌的家属替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一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被告人俞红斌所具备的上述多个法定、酌定情节,结合其平时现实表现、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红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天骄牌“氟铃.毒死蜱”农药一瓶,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嘉国 人民陪审员 雷 阳 人民陪审员 刘君益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