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狄荣羚与刘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荣羚,刘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493号原告:狄荣羚,女,2008年10月6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法定代理人:龚永菊,女,1975年9月1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住址:陕西省岚皋县城关镇仰韶西路。负责人:龚忠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华,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狄荣羚与被告刘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荣羚的法定代理人龚永菊及委托代理人周家勤、被告刘义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荣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10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28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462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17时40分,刘义成驾驶陕G**号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南宫山镇洋溪河村向城关镇长春村方向行驶,行至207省道94KM+100M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狄荣羚撞倒,造成狄荣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义成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后因伤情严重,又送至安康市中医院,在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骨骺损伤;3、左内髁软组织擦挫伤;4、左足骰骨骨挫伤。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4566.12元,其中32566.12元由刘义成支付,原告自行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进行恢复锻炼,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2017年4月5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2017年8月7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6年12月3日经岚皋县交警队认定:刘义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狄荣羚无责任。另据了解,刘义成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原告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义成承担。被告刘义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无其他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辩称:刘义成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我公司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将依法并结合证据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原告未向我公司提出过理赔申请,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7时40分,刘义成驾驶陕G**号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南宫山镇洋溪河村向城关镇长春村方向行驶,行至207省道94KM+100M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狄荣羚撞倒,造成狄荣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义成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后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送安康市中医院,在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骨骺损伤;3、左内髁软组织擦挫伤;4、左足骰骨骨挫伤。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4566.12元,其中32566.12元由刘义成支付,原告自行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进行恢复锻炼,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2017年4月5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2017年8月7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6年12月3日经岚皋县交警队认定:刘义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狄荣羚无责任。另查明,刘义成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10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28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4620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刘义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有证据证实,有法律依据,符合规定标准的应依法或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151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0元,下余5165.00元由被告刘义成向原告赔付。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应为3758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0800元按实际情况,符合有关标准,应予支持。交通费200.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辩称偏高,考虑到原告属未成年人,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精神上伤害不可避免精神抚慰金可按3000.00元为宜。上述残疾赔偿金37584.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158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鉴定费2280.00元,由被告刘义成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61584.00元,被告刘义成应向原告赔付74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与被告刘义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狄荣羚各项赔偿款合计61584.00元。二、限被告刘义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狄荣羚各项赔偿款合计744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2.50元,由原告狄荣羚负担87.50元,由被告刘义成负担15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尹 涛书 记 员 华克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