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程雪与吴雪利、杨修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雪,吴雪利,杨修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2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修德。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上诉人程雪因与被上诉人吴雪利、杨修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1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雪利、杨修德立即返还拆迁款19.5万元(利息以19.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程雪从陆邦启、赵某手中购买老花鸟市场12、13号两间门面房,该房原始取得系赵某,赵某叫陆邦启:“如果有人要(买的意思)房子,就给卖了。”程雪从陆邦启手中购买上述房产,赵某认可程雪取得该房屋产权。因之前程雪提起排除妨碍的行为诉讼,没有找到原始取得权利人赵某作证,致使证据不足,现赵某证实程雪系合法权利人。又因该房屋已经拆迁,房屋拆迁款约19.5万元已经被吴雪利领走,且拒不返还该笔拆迁款,因此上诉人程雪依法提起本次拆迁款的权属争议包括涵盖的拆迁款涉及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此情况严重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上诉人程雪所有,且一事不再理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不符合上述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标的物已经拆迁,且拆迁款已经被吴雪利领取,导致程雪无法对前次诉讼的一、二审裁判启动再审,为了真正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支持程雪的上诉请求。吴雪利、杨修德辩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吴雪利主体不适格,涉案拆迁款被杨修德的儿子杨峰领取,吴雪利不应作为本案被上诉人。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雪诉吴雪利、杨修德排除妨害纠纷,和程雪诉吴雪利、杨修德不当得利纠纷两个案件都是基于物权,如果程雪不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论是排除妨害还是不当得利纠纷都是不成立的。在第一次排除妨害诉讼过程中已经将房屋所有权确认为杨修德所有,并非程雪所有,那么程雪再次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仍然是要求确权,在之前的一、二审判决没有被撤销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程雪的起诉符合事实。3.证人赵某应当在再审程序启动后出庭作证,通过法院重新判决,确认程雪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之后才可以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请求。本案诉讼等于还是要求一审法院进行确权,因为在之前的排除妨害判决中已经认定程雪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是正确的。程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吴雪利、杨修德立即返还拆迁款1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吴雪利、杨修德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程雪从陆邦启、赵某手中购买老花鸟市场12号、13号两件门面房,盖房原始取得系赵某,赵某叫陆邦启:“如果有人要(买的意思)房子,你就给卖了。”程雪从陆邦启手中购买上述房产,赵某认可原告程雪取得该房屋产权。因之前程雪提起诉讼,没有找到原始取得权利人赵某作证,致使证据不足,现赵某证实程雪系合法权利人。又因该房屋已经被拆迁,房屋拆迁款约19.5万元已经被吴雪利领走,故提起本次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雪针对涉案12号、13号房屋,曾于2013年11月25日针对二被告吴雪利、杨修德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程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房屋实际所有人或他物权人、亦未实际占有房屋,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程雪的诉讼请求。程雪不服上述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被杨修德占有使用后直至一审诉讼前,程雪亦从未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提出异议,故程雪要求行使其排除妨害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程雪认为,赵某系涉案12号、13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其对陆邦启与原告2005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予以认可,应认定程雪系涉案12号、13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要求吴雪利、杨修德向其返还涉案房屋拆迁款19.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雪认为其是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于2013年11月25日针对二被告吴雪利、杨修德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城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中民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程雪针对同一事实,再次针对二被告吴雪利、杨修德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该请求权的基础仍是认为其是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可见,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雪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程雪虽曾于2013年11月25日针对被上诉人吴雪利、杨修德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并分别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作出一、二审生效民事判决,驳回程雪的诉讼请求;但程雪此次针对被上诉人吴雪利、杨修德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系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与其前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涉案标的物状况已发生变化,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宜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实体裁判。综上,程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18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亚非审判员 陈泽环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曼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