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彦庆与内蒙古乌海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达区新华书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彦庆,内蒙古乌海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达区新华书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4民初118号原告唐彦庆,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乌达区新华书店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内蒙古乌海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21号。法定代表人闫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系乌海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达区新华书店,住所地,乌达区巴音塞大街解放南路2号。负责人,安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昕华,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彦庆与被告内蒙古乌海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达区新华书店劳动争一案中,原告唐彦庆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彦庆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唐彦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彦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10元)。审判员 郝岩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