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5执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黄阁新展建材店与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林勤借款合同纠纷(2017)粤0115执1374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黄阁新展建材店,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林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137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新展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公路黄阁段26-28号铺,组织机构代码:L1410832-2。经营者:麦永松,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番禺区。被执行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5287882-2。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被执行人:林勤,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关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新展建材店与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林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林勤应履行向广州市南沙区黄阁新展建材店清偿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义务。因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林勤没有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22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林勤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林勤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房产正被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本院依法向海珠区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参与该法院分配,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勤名下车辆档案(因未找到该车,故无法处置)。本院调查发现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已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案,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林勤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林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13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