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52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建东与朱亚东、金庆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建东,朱亚东,金庆华,吴家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2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建东。被执行人:朱亚东。被执行人:金庆华。被执行人:吴家骐,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建东与被执行人朱亚东、金庆华、吴家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朱亚东、金庆华、吴家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建东借款33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4858元(已缴纳4350.8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能实际履行判决义务。2.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仅查询到被执行人金庆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12月16日冻结该账户,于2016年12月23日划拨该账户存款4350.81元(已缴纳执行费用),后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放弃对被执行人金庆华的执行,故于2017年5月3日对该账户解除冻结。3.于2016年12月19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房地产及车辆登记情况,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吴家骐与案外人蔡美玲、吴来生、翟桂英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兴化市车站居委会金大地花园6幢104室的房屋【另案(2016)苏1281执4459号执行中查封】。4.于2017年8月23日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将被执行人朱亚东、吴家骐(申请执行人申请不将被执行人金庆华纳入失信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其明确表示暂不申请对上述查询到的房产进行处置,待被执行人吴家骐工资冻结到期后扣划参与分配,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被执行人金庆华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隽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仲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