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彭有波、胡均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有波,胡均仪,丽江君益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曹鹤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有波,女,汉族,1979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胡均仪,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丽江君益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东界河南段玉泉西园7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胡旭。被执行人:曹鹤鸣,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有波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彭有波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 军审判员 罗晓天审判员 税长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