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冠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冠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龙王庙工业区第*****栋。法定代表人:杨进新,该公司行政监察。破产管理人: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康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冠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板石路段珀丽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廖新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默淑恒,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崧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东莞市冠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崧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崧顺公司无须向冠正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货款968910.75元”中有争议的3600元货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冠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拖欠货款金额有误。买卖合同应当是一方提供质量合格的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与标的物相等价值的款项。崧顺公司与冠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应当是这样,只有当冠正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货物给崧顺公司时,崧顺公司才能全额支付货款给冠正公司,否则应对相应的货款作出扣减。对于2016年3月份的货款,因冠正公司提供给崧顺公司的部分原材料不合格,存在质量和退货问题,崧顺公司无法使用其中有质量问题的原材料。且因崧顺公司的财务状况,具体欠款不详,一审法院在确认冠正公司2016年3月份拖欠崧顺公司货款为57827.23元后,崧顺公司在核算冠正公司提供的有质量问题和退货问题的货物金额后,认为对于2016年3月份拖欠货款应当扣减其中的3600元。二、由于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作出错误判断,因此,如所适用法律援引错误也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崧顺公司无须向冠正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货款中的968910.75元中有争议的3600元货款。冠正公司辩称,崧顺公司拖欠冠正公司货款实际是120多万元,只是部分送货单没有签收,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另外,崧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只是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崧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冠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崧顺公司支付冠正公司货款1206242.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4601.6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292448.97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322677.67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254353.56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18247.9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113912.73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崧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崧顺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冠正公司发送订购单,崧顺公司在订购单中注明规格品号、数量、单价、交期等,付款条件约定为月结90天。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冠正公司根据崧顺公司的要求送货,崧顺公司的员工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收货专用章予以确认。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9月份的货款为110809.32元、11月份货款为292358.96元、12月份货款为322572.67元、2016年1月份货款为230646.56元、2月份货款为18195.40元。崧顺公司确认有其员工签名及盖章的送货单、对账单,但主张有部分送货单及对账单没有崧顺公司员工签名,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冠正公司主张2015年10月份货款为204601.60元、2016年3月份货款为113912.73元,但2015年10月有崧顺公司签字回传的对账单已经遗失。根据冠正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30日至10月27日及2016年2月26日至3月15日的送货单及相应的订购单计算,2015年10月的货款为47309.93元、2016年3月的货款为57827.23元。其中编号为A1510200002、A1510270003、A1603150001(三张)、A160229004送货单没有崧顺公司的签名及盖章;部分送货单中注明的订购单号码为20150917003、20150918022、201509280093、20150929086、20151009025、20151008001、20151008003、20151013034、20160303011,冠正公司未能提供相对应的订购单。一审法院认为,冠正公司与崧顺公司之间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冠正公司向崧顺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崧顺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冠正公司主张崧顺公司尚欠货款1206242.43元,但根据双方确认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对账单计算的货款金额为863773.59元,至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3月的货款,冠正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并无崧顺公司人员签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部分送货单,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另,冠正公司提供的该期间的送货单中仅有货物数量及订单号码,并无相应的货款金额或单价,冠正公司提供的订购单与送货单中注明的订购单号并不能一一对应,对于没有单价依据部分的送货单,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故综合计算,崧顺公司拖欠冠正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68910.75元,对冠正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冠正公司与崧顺公司在订购单中明确约定月结90天,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47309.9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292358.96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322572.67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230646.56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18195.4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57827.23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对冠正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崧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冠正公司支付货款968910.75元及利息(利息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47309.9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292358.96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322572.67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230646.56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18195.4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57827.23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冠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8元,由冠正公司负担4000元,崧顺公司负担11718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均由崧顺公司负担。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崧顺公司向本院提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破申43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03破38号决定书、(2017)粤03破38号之二通知书,可以证明2017年3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深圳市铭瑞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崧顺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4月19日指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为崧顺公司管理人,通知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双方均确认冠正公司已向崧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上另查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崧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崧顺公司要求扣减2016年3月份货款3600元能否成立。崧顺公司上诉主张冠正公司向其提供的2016年3月份的部分货物原材料不合格、存在质量和退货问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崧顺公司要求扣减3600元货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崧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