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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红林与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林,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美英,林玲云,林为强,林韦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139号原告:林红林,男,1950年8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秋萍、王祺,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7号。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7号。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美英,女,1939年7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系林泉官母亲。被告:林玲云,女,1989年2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林泉官之女。被告:林为强,男,1993年8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系林泉官之子。被告:林韦辰,男,2007年9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系林泉官之子。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玛坑乡玛坑村府前路**号,系林韦辰之母。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林韦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勤,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红林与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美英、林玲云、林为强、林韦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林秋萍,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林韦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勤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英、林玲云、林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林韦辰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并依照月利率2%承担2011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3262000元);2.被告王美英、林玲云、林为强、林韦辰在其各自所继承的林泉官遗产范围内对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泉官生前在周宁县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他业务,其名下有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上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周宁县政府保障房项目建设,林泉官以月息3%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6日林泉官出具收条,言“收到林红林投资周宁县保障性住房投资款300万元整,保底在月息3%,超过月息按实际分红”。同年12月1日、20日原告分别向林泉官指定的账户汇入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因林泉官系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持有上述公司70%、80%的股权,其向原告借款即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300万元借款本息。2015年7月26日,林泉官突然病逝,其合法继承人王美英、林玲云、林为强、林韦辰应在各自所继承的林泉官遗产范围内对林泉官应偿还原告的借款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林韦辰共同辩称:1、本案是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立案,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不符合,该收条明确写明是保障房项目投资款,需明确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无论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均以超���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享有胜诉权。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是合伙纠纷,其指向的应是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周宁县保障房项目是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2014年5月份成立的,本案与其无关。4、林泉官生前已向原告转账近千万元,有可能原告诉争的所谓300万元投资款已偿还,否则原告不会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未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5、目前保障房项目还未完全完工。6、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根据法人财产独立原则,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美英、林玲云、林为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红林为支持其诉���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详情、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泉官,林泉官的行为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2、死亡户口注销单、亲属关系证明、2015周民初字第87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6日林泉官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王美英、林玲云、林为强、林韦辰。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泉官以月息3%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11月26日林泉官出具收条。4、兴业银行的交易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20日原告分别向林泉官账户汇入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5、公开信、林泉官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情况初步审核一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林泉官继承人林韦辰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出具债权情况的初步审查,确认了原告的债权数额为1755万元,但未计算丁成芳与王娟汇入林泉官账户的130万元。6、(2016)闽0925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确认了原告委托丁成芳、王娟向林泉官汇款130万元款项系借款,林为强、林韦辰确认了原告的债权为1585万元。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林韦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7、2015年6月15日的周宁县保障性住房建设BT模式融资代建合作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1月18日周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宁县保障性住房由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独立完成,该项目目前没有完全竣工。8、林泉官与原告部分资金往来统计,证明2013年2月1日到2015年6月3日原告合计转账给林泉官1250万元,林泉官2012年5月3日到2015年6月29日合计转账给原告962.951万元。被告王美英、林玲云、林为强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林韦辰对原告林红林提供的证据1-6质证如下:证据1、2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林泉官已经去世;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表明2011年12月1日、20日,原告与林泉官有资金往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后经审查,原告曾经提出的其他人转账给林泉官的其中40万元,转款人的银行账号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原告林红林对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林韦辰提供的证据7、8质证如下:证据7没有原件,无法判断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定;证据8是被告自制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在另一个案件已经确定,这是支付另一个案件借款利息的款项。对于证据1-8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企业的实际登记情况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林泉官,但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林泉官的行为即为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证据2所记载的内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客观载明林泉官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且林泉官的继承人有王美英、林玲云、林为强、林韦辰的事实,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是署名为“林泉官”的收条原件,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林泉官向原告收到300万元款项的事实,到庭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是银行部门出具的原告林红林与林泉官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和转账凭证,记载着原告林红林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12月20日向林泉��账户汇入200万元、100万元,与证据3之间可以印证,且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予以采信;证据5仅是复印件,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证据6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是复印件,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证据8并不是银行部门出具的转账凭证,没有银行部门的签章确认,在到庭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被告王美英、林玲云、林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同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对相关证据的���析,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美英系林泉官母亲,被告林玲云、林为强、林韦辰均系林泉官子女,各方均系林泉官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1年11月26日林泉官以需要投资周宁县保障性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林红林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条,载明:“收到林红林投资周宁县保障性住房投资款300万元,保底在月息3%,超过月息按实际分红”。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日通过其本人的账户转账200万元、100万元至林泉官账号为62×××20的账户内。2015年7月26日林泉官因病突然去世,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返还。由于被告王美英、林玲云、林为强、林韦辰均系林泉官的合法继承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林泉官出具给原告林红林的收条虽有“投资款”的表述,但在该收条中却约定了“保底在月息3%,超过月息按实际分红”的保底条款。同时本案中原告林红林并没有与林泉官共同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原告林红林向林泉官给付300万元的款项并约定收取保底3%的固定月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构成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林泉官因病去世,被告王美英、林玲云、林为强、林韦辰作为林泉官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应在各自所继承的林泉官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林泉官的债务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款付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是本案的实��借款人,且没有证据证明林泉官所借款项用于上述两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林红林放弃对被告王美英、林玲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借贷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到庭被告关于该300万元的款项是投资款并且可能已偿还,以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等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美英、林玲云、林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为强、林韦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所继承的林泉官遗产范围内共同返还原告林红林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360元,由原告林红林负担11360元,被告林为强、林韦辰负担50000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长人民陪审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陈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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