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9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任傻小与杨中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傻小,杨中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1294号原告:任傻小,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华,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7317X2。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5390F。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傻小与被告杨中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傻小、被告杨中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傻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181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杨中华驾驶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于八方村凯佳物流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后方站立的任傻小撞到,造成任傻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傻小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在二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经协商不成故诉至贵院依法判决。杨中华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内容予以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也认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杨中华名下的车冀D×××××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损失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免赔前提下,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2日,被告杨中华驾驶其名下的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于八方村凯佳物流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后方站立的原告任傻小撞倒,造成原告任傻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703020号认定被告杨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傻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傻小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03073.0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病案中临时医嘱记录单中记录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8日,共计为原告注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T)(自)”9次,每次注射20g。2017年4月10日,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建议:1、注意休息;2、继续骨盆骨折治疗,1个月左右复查;3、注意保护胆囊穿刺引流管;4、有情况随时就诊。2017年6月2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因病情及治疗需要,患者住院期间输入自购人血白蛋白。原告任傻小还提交其病历取证费票据18.5元。原告任傻小提供河北神威冶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购入人血白蛋白2支(10g/支)花费960元;其还提供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省四院店出具的收费收据二张,显示其共计购买人血白蛋白12支,花费5160元。被告杨中华所驾驶的车辆冀D×××××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中华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中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中华应对原告任傻小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任傻小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杨中华负担。原告任傻小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103073.0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任傻小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计算为2600元。从原告任傻小提供的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及诊断证明来看,其确需购买外购用药“人血白蛋白”且业经使用,结合其提交的外购用药凭证显示的购买数量亦未超过使用数量,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外购药费6120元(960+5160)予以支持。原告任傻小还主张病历取证费18.5元,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任傻小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109193.05元(103073.05+612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793.0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01793.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傻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傻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793.05元;三、驳回原告任傻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计1268元,由被告杨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亦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