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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战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578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战勇,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战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辽020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战勇因与被害人张某存在矛盾,为寻报复,2017年1月2日12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威华街69号天源山庄茶楼内,被告人战勇持菜刀将张某头部、左前臂砍伤。经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及左前臂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前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战勇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抓获到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程记录、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冯某、邹某、王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战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战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战勇的上诉理由是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的案发日期和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害人伤情不够重伤二级,申请重新鉴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战勇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检材充足,检材来源、移送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鉴定意见明确,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依据,不予准许。辩护人提出本案多名证人证言不实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兰航审判员董英杰审判员谢燕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袁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