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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与郝志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郝志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000号原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格尔木市金峰东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俊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志文,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个体司机,住山西省文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狄青路1号二单元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侯卫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强,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安迅汽车队)诉被告郝志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迅汽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迅汽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志文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59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599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志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19时许,孔国祥驾驶安迅汽车队所有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224KM+7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车辆驾驶人马玉福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刮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郝志文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迎面相撞。造成×××号车辆驾驶人孔国祥一人死亡,乘客王全甲、×××车辆驾驶人郝志文、乘客郝志东三人受伤及三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5]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国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定损,该车的维修费为154000元,被告郝志文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46200元。原告所有的×××号”大力”牌重型半挂车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定损,该车维修费为11330元,被告郝志文按照30%承担339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与郝志文之间不具有商业保险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郝志文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30.92%,按3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20%,剩余10%的责任由郝志文承担;3.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志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安迅汽车队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1.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5]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国祥负主要责任、郝志文负次要责任,×××(×××)号车辆所有人为安迅汽车队;×××号车辆所有人为郝志文;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拟证实×××号车辆损失为154000元,×××号车辆损失为11330元,共计165330元,郝志文承担30%的次要责任计49599元;3.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青280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号车辆所有人为安迅汽车队;×××(×××)号车辆所有人为郝志文,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青28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了人身方面的损害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就财产损失也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号车辆原登记公司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过户至郝志文处,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与郝志文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不属实;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安迅汽车队。被告保险公司逐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在上诉期内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原告至今未提供郝志文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单;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郝志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实×××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2.郝志文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实×××号车辆所有人为郝志文,郝志文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3.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5]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郝志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郝志文驾驶的车辆超载30.92%;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时郝志文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在超载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郝志文自行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最多承担20%的责任,且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实×××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逐一发表质证意见: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的保费为2304.55元,保单证实2012年3月12日投保人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在投保时车辆所有人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号车辆发生此次事故时所有人为郝志文,郝志文与被告保险公司具有利益关系;3.认可,无异议;4.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称免赔10%不予认可,关于主挂车连接在一起时视为一体的问题,这是保险公司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牵引车和挂车连接时,应当在总额内予以理赔;5.认可,无异议。被告郝志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2013年5月6日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郝志文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2013年3月20日郝志文与闫邦柱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闫邦柱将×××号(车架号×××)车辆以55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郝志文;3.2016年3月10日文水县亨鑫物流运输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车原所有人为闫邦柱。2013年3月20日经亨鑫车队专卖给郝志文,现实际经营所有人为郝志文。闫邦柱自愿放弃×××车的保险收益权,实际投保受益人为郝志文。落款处有文水县亨鑫物流运输中心盖章及郝志文、闫邦柱的签字。原告质证如下:均认可,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郝志文从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号半挂牵引车,×××号车辆是郝志文从闫邦柱处转让的,郝志文是保险受益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公证书出卖方是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投保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不是一个公司,投保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运输公司,对保险条款非常熟知,此次事故超载的免责条款,只是适用于该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同样适用于原告的诉求,因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购车付款的期限超过了保险期限,故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享有被告持有的投保单的权利即保险利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和诉讼费的请求;”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无异议;”证明”属于无效证明,因其违反了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且放弃的是收益权,与保险权利没有关系。被告郝志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19时许,孔国祥驾驶安迅汽车队所有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224KM+7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车辆驾驶人马玉福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刮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郝志文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迎面相撞。造成×××号车辆驾驶人孔国祥一人死亡,乘客王全甲、×××车辆驾驶人郝志文、乘客郝志东三人受伤及三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5]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国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定损,该车的维修费为154000元;×××号”大力”牌重型半挂车维修费为11330元。×××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同日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郝志文与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将×××号(型号CA4250P63K2T3E、发动机号CA6DL2-33E3F52201357、车辆底盘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235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了郝志文;2013年3月20日郝志文与闫邦柱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将×××(大架号×××)号”冀骏”牌半挂车以55500元的价格出卖给郝志文。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大力”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号车辆损失费154000元,×××号车辆损失费11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孔祥国、郝志文,此次事故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5]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孔祥国承担70%的主要责任,另30%的次要责任由郝志文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及×××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大力”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安迅汽车队属于×××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权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号车辆的投保人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郝志文与保险标的即×××(×××)号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取×××(×××)号车辆投保的相应费用后为该车承保,即承诺对该车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该车辆在承保期间内转让并交付被告郝志文,虽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但郝志文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视为实际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驾驶人郝志文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30.92%,则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承担20%的责任,剩余10%由郝志文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号车辆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错误。经计算,原告所有的×××号车辆损失费为154000元、×××号车辆损失费为11330元,共计165330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超出部分163330元按照次要责任30%予以赔偿计4899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计48999元×(1-10%)=4409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4899.9元由被告郝志文承担。因原告诉求赔偿总额为49599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理赔的46099.1元,剩余3499.9元由被告郝志文承担,原告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号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号车辆损失费44099.1元,上述赔偿款共计460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志文赔偿原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号车辆损失费34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郝志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逯海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