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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面包车经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庄转盘东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77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