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x与刘c、人寿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刘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140号原告高x,男,汉族,临县青凉寺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c,男,汉族,临县城内人,水利局职工。被告刘x,男,汉族,临县曲峪镇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地址: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代表人冯x,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x,男,临县临泉镇人,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高x与被告刘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吕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c与被告刘x、被告吕梁公司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x诉称:2015年9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刘x驾驶晋JF52**小型轿车在临县青凉寺乡青凉寺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中,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11月9日,临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3.右中指中节指骨半脱位。原告累计住院治疗共计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1112元。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到10000元。被告刘x驾驶的晋JF52**小型轿车在被告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吕梁公司、刘功勋应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判决吕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高建平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由被告刘x驾驶的事实和当事人之责任划分;2.原告高候奴本人户口本、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的事实;3.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前期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4.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的事实和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5.临县青凉寺乡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高x在事故发生后由其儿子高c护理的事实以及高金全的身份。被告刘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吕梁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涉及的三者人员受伤,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候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已达到国家规定的60周岁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赔偿的标准应为1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伤者户口类型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应按照与治疗期间的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吻合的正规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以每级2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另外,本起事故,公司的赔偿只针对车主、被保险人,而不针对驾驶员。被告吕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和各分项赔偿的具体项目等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后,被告吕梁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一个星期的重新鉴定申请权,并认为医科大出具票据所载的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儿子赡养老人是义务。被告刘x对原告方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吕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高候奴和被告刘功勋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方提交1、2、3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且被告吕梁公司和被告刘x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系由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吕梁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反驳,应确认其证明力;鉴定费系因原告索赔所引起的必要支出,医科大出具的票据所载的鉴定费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真实、合理的支出,应予认可。证据5,客观、真实,原告之子虽然具有赡养义务,但原告因第三人损害所引起的陪护后果,理应由第三人承担,此处原告之子陪护原告,并非分内,而是替代侵权人履行,故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吕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且原告高x和被告刘x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刘x驾驶晋JF52**号小型轿车,在临县青凉寺乡青凉寺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和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高x相撞,致使原告高x受伤,两车受损,从而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经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刘x驾驶晋JF52**号小型轿车行驶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x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当即被送往临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右中指中节指骨半脱位。经过该院一系列包括手术的综合治疗,原告高x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患肢功能适当锻炼,如有不适随诊。该次住院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1112元。2017年5月10日到5月15日,原告高x又到临县中医院取外固定架、术后支持对症治疗,共计住院6天,花费3593.64元。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高x损伤构成十级(拾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刘x驾驶的该晋JF52**号小型轿车并非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吕梁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案外人王旭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还查明,原告高x系农村居民,居住在本村。出事后,其在治疗期间和后续疗养中,由其子高c陪护。又: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有关数据:2016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04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行业分组,其中,农、林、牧、渔业458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功勋驾驶的晋JF52**小型车辆在被告吕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单中虽然记载被保险人是案外人王x,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还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适用的对象是被保险的车辆,只要被保险车辆在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吕梁公司就应按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不分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高x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应依其提交的前后住院治疗发生的有关单据记载确定,共计247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650元(33天×50元)。护理费应根据陪侍人数和陪侍人员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根据原告高x伤情,出院后仍需护理依赖,可再酌定一定天数的护理依赖期限,本院依日常生活经验酌定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行业农、林、牧、渔业45871元的标准予以确定;故护理费约为22935.50元(45871元÷12月×6月)。原告高x没有提交交通费、住宿费单据,但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以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可根据原告高x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可酌定为660元(20元×33天)。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高x的伤残等级,按照我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049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根据原告高x的年龄,按5年计算,为9524.50元(19049元×10%×5年)。原告高x是将近八旬的老年人,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务工一说,更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x在高龄时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和一处十级伤残,不仅生活上造成不便,必给其心理和精神上也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应予其适当抚慰金,以之安慰。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高候奴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也为其受到伤害而进行索赔所遭受的损失,应予理赔。而诉讼费的负担是法律规定由败诉人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容当事人自己取舍。综上,原告高x主张并应获得的赔付项目为:医疗费247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27015.6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吕梁公司赔偿10000元;而护理费22935.50元、残疾赔偿金952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16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吕梁公司全部赔偿。两项共计54160元。剩余部分,可由原告高x按责任划分比例向被告刘x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高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54160元;驳回原告高候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高x负担1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斌人民陪审员 成生秀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