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蒙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蒙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401号原告:刘某,男。被告:蒙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某偿还原告刘某商铺承包款(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42000元;2、判令被告蒙某偿还原告刘某已垫付七个月商铺租金2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耒阳市五一东路国贸新城187号第1幢1单元20号的零三壹伍清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某将零三壹伍清吧以每月承包金6000元承包给被告蒙某,被告蒙某承包清吧的期限为3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止),并于每月的21日向原告刘某支付承包金。后被告蒙某于2016年8月21日起停止向原告刘某交付承包金及租金,原告刘某于2016年10月28日正式提出停止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店铺交接及结清水电房租等费用,但被告已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蒙某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刘某提供证据:证据1、清吧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清吧承包合同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蒙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被告蒙某未出庭质证,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耒阳市五一东路国贸新城187号第1幢1单元20号的零三壹伍清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某将零三壹伍清吧以每月承包金6000元承包给被告蒙某,被告蒙某承包清吧的期限为3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止),并于每月的21日向原告刘某支付承包金。后被告蒙某于2016年8月21日起停止向原告刘某交付承包金及租金,原告刘某于2016年10月28日正式通知停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店铺交接及结清水电房租等费用。由于被告蒙某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导致双方无法交接,原告刘某于2017年3月21日自行收回该清吧。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蒙某签订的清吧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按照该协议将清吧交由被告蒙某经营,被告蒙某应按该协议向原告刘某交付承包款,现被告蒙某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故被告蒙某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蒙某支付承包金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某偿还原告刘某已垫付七个月商铺租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清吧承包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刘某应向房东交付的房屋租金由被告蒙某承担,原告刘某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租金应由被告蒙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承包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东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菊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